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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林草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10 来源:

 

 

各旗县区林草局临河区分局,市局相关业务科室、二级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的重大创新,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要求,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为切实提升我市林草系统双随机抽查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常态化的要求,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根据《巴彦淖尔市商事制度改革和事中事后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制定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指引的通知(巴商改办发20225号)精神,结合林业和草原工作实际,编制了《巴彦淖尔市林草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下发各旗县区林草局、临河区分局,市局各相关业务科室、二级单位,请依据《指引》,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2425

巴彦淖尔市林草系统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1.永久、临时使用林地检查工作指引

2.已审核审批征占用草原项目建设中、建设后检查工作指引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检查工作指引

4.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育及经营利用检查工作指引


1. 永久、临时使用林地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检查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检查

检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场的检查

实地检查企业使用林地项目建设情况,是否按照可研报告、现状调查表和批复文件范围实施。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1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文件

 

2.已审核审批征占用草原项目建设中、建设后期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征占用草原项目名称与建设内容是否与申请办理的一致

征占用草原边界是否与审批范围一致

是否有以临时审批的名义实施建设永久设施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征占用草原项目名称与建设内容是否与申请办理的一致

检查建设内容与申报征占用建设内容是否相符,征占用草原用途是否一致,存不存在不允许在草原上开展的生产经营或其他行为。

(二)征占用草原边界是否与审批范围一致

检查企业或项目永久征占用草原的实际范围、面积是否按照项目审批的用地范围建设,是否有改变建设位置、超出建设位置的情况。技术上是结合GPS定位仪实地测量项目实际占用草原范围,利用Arcmap软件求算取得占用面积

(三)是否有以临时审批的名义实施建设永久设施

部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会有临时用地占用草原的情况,检查是否办理过临时占用草原手续,临时用地范围内是否有永久设施或永久建筑。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检查工作指引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抽查事项

(一)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及设施设备及技术人员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检查

对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生产面积、注册和经营地址、经营苗木、种子种类进行检查。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对执行苗木购销合同、苗木采购协议、标签制度执行情况、经营记录、检疫情况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及设施设备及技术人员情况检查

    对开展苗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种子检验贮藏、加工、精选等设备、库房等情况及检验、生产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专业技术水平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 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5.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6.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2021年修正)

第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林木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4.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育及经营利用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或相关事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法人单位从事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或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育及经营利用是否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或许可证。

(二)对许可证或许可文书的有效期限许可范围进行检查,查看是否存在超期限或超范围经营

(三)对超范围经营查看合法来源手续,是否非法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况。

(四)对经营场所或养殖场所的检查,查看是否与批准的地点相符,经营规模和驯养条件是否申报书相符,疫病防控是否到位。

(五)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查看是否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相关证件的情形。

(六)查看是否存在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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