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不断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切实维护好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相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分区管控与禁止事项
(一)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1.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2.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3.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4.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二)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1.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2.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3.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4.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5.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6.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严禁一切非法穿越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开展观光、徒步、越野、穿越、露营、摄影采风等非法活动。凡因非法穿越活动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活动组织者及参与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开展规定以外的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规定内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保护好自然保护区最原始、最生态、最美丽和最具有代表性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